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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条例

发布时间: 2023-12-15 11:15:10 |   作者: 标准规范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保证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工程建设活动以及对公路工程质量实施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工程,是指经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大中修等建设项目。

  本条例所称质量监督,是指依据有关公路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及工程合同,对公路工程进行从勘察设计到竣工验收全过程的质量监督行为。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领导,将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设立质量监督机构的,由其具体负责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的日常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路工程质量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验测试等从业单位理应当建立公路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制定质量管理制度,强化质量管理措施。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验测试等从业单位及其专业方面技术人员在公路工程设计使用年数的限制内对公路工程质量承担对应责任。

  第七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验测试等单位及其专业方面技术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具备相应的从业条件。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整公路工程质量信用管理体系,完善质量信用档案,加强公路工程质量信用评估管理,将信用评估结果纳入相关统一信息共享平台,实施相应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压缩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施工工期;不得对公路工程进行肢解发包、转包、转让、违法分包;不可以要求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验测试等从业单位违反公路工程建设标准减少实际工程质量。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质量监督机构投诉、举报有关公路工程质量的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受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十一条建筑设计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公路工程建设管理程序,落实项目管理制度,承担工程质量首要管理责任,保障公路工程的合理工期。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验检测等从业单位加强质量管理,确保质量保证体系有效运行,按照质量管理制度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建筑设计企业应当依法选择具有相应从业条件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明确工程质量责任和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办理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理应当自与承担工程质量检验测试活动的检验检测单位签订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检验检测合同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建筑设计企业在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前应当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验检测等从业单位提交的交工文件进行核实,并提交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质量监督机构。

  建设单位对符合交工验收条件的公路工程应当及时组织项目交工验收,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未进行备案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备案有异议的,不得试运营。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在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对于符合条件的工程项目,由负责竣工验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质量监督机构开展质量鉴定工作。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质量监督机构提出的工程质量整改意见应当按期组织整改。

  勘察单位出具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满足相应技术规范、规程和合同约定的勘察深度要求。对不良地质、特殊性岩土、有害物质等可能引发工程质量隐患的,勘察单位理应当提出防治建议。

  第二十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提供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设计深度和质量要求,并注明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向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做技术交底,根据合同约定在施工现场设立代表处或者派驻设计代表,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设计相关的技术问题。

  第二十二条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公路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二十三条经审批或者核准的勘察、设计文件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公路工程有多个勘察、设计单位的,应当由一个单位负责整个项目勘察、设计的总体协调及资料汇交,各分段勘察、设计单位对其承担的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五条设计单位在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前应当对工程建设内容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是否达到使用功能等方面进行综合检查和分析评价,并向建筑设计企业出具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定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等主要人员,设立质量管理部门,落实工程施工质量责任。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等进行施工,并设立工地试验室,对原材料、构配件、工程实体等进行检验检测,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或者进入下一道工序。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严格工序管理,并形成完整、可追溯的施工质量管理资料,主体工程的隐蔽部位施工应当保留影像资料。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在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前应当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后向建筑设计企业提交工程质量自检报告。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理应当对缺陷责任期内因施工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负责,并承担工程返工及维修费用。

  第三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设立现场监理机构,配备与工程项目规模、特点和技术难度相适应的监理工程师和检验检测设备,按照规定程序和标准进行工程质量检查、检测和验收。监理单位不得与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第三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设立工地试验室,严格按照工程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在核定的检验检测参数范围内开展检验检测活动。

  第三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保证工程质量的措施是否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工程拟使用的原材料、构配件、工程实体等进行抽检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四条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整改;期满拒不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建设单位未及时处理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监理单位在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前应当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证,并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质量评定或者评估报告。

  第三十六条监理单位在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对工程质量、参建单位和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并对建设项目作出整体性综合评价。

  第三十七条检验检验测试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检验测试活动,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论应当真实、可靠,并对检验检测数据和结论负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制定年度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从事质量监督的专业技术人员数量不少于本单位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且专业结构配置合理,满足质量监督工作需要,从事质量监督的执法人员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具备开展质量监督的工作条件,配备质量监督所必要的检测设备、执法装备等。

  第四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二)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检验检测等从业单位按照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各项工作情况;

  (三)监督检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验检测等从业单位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和从业人员的执业资格;

  第四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为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出具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受理通知书,明确监督人员、内容和方式。

  第四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可以采取随机抽查、备案核查、专项督查等方式实施监督,履行监督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五)对发现的质量问题,责令改正,视情节依法对责任单位采取通报批评、罚款、停工整顿等处理措施。

  第四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执法人员在监督中发现质量问题的,应当将时间、地点、内容、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形成书面记录,并由执法人员和被监督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字。被监督单位现场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在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前应当组织交工质量检测,并出具质量检测意见。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交工验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在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组织工程质量复测,并出具工程质量鉴定报告。

  第四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接到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及时组织事故抢救,组织或者参与事故调查。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检验检验测试合同进行备案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筑设计企业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责令停工整顿,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设计单位在交工验收前未出具符合性评价意见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检验测试单位出具虚假数据、结论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造成质量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检验检测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造成一般质量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具有职业资格的直接责任人员,提请相关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并对检验测试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造成较大质量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具有职业资格的直接责任人员,提请相关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并对检验测试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的罚款;

  (四)造成重大及以上质量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检验测试单位,提请相关部门吊销其检验检测等级证书或者重新评定检验检测机构等级;对具有职业资格的直接责任人员,提请相关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并对检验检测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属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质量监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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