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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桥梁建设工程无效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

发布时间: 2024-03-16 20:49:43 |   作者: 施工规范

  将桥梁建设工程合同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个人,违反了《合同法》第271条第3款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因而认定为无效。因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且由于设计或质量缺陷产生的补充结算价款应由业主单位在包干标准之外予以承担。

  2007年5月,案外人台某高速公司将台缙高速公路东延段工程按总价包干、全程代建的方式,委托给案外人台某指挥部建设管理。台缙高速公路东延段LM1标由被告A公司承建,实际由案外人C公司以A公司名义施工建设。该工程于2011年10月7日通过交工验收,2015年11月通过工程审计,合同造价为136749366元,上述款项已全额支付给A公司。

  2014年8月,台缙高速公路东延段路面工程项目施工LM1标施工的灵江大桥480型伸缩缝缺陷责任期内已经过多次维修,运行后仍出现松动、变形,台某指挥部提出损坏原因为梁端间隙太小,再次维修也没办法保证伸缩缝的常规使用的寿命,决定将灵江大桥480型伸缩缝更换为400型伸缩缝,并将工程发包给A公司施工,为此台某指挥部与A公司签订《台缙高速公路东延段项目路面工程项目施工LM1标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总价为943882元,2014年9月中旬完成全部施工。该改型工程仍由C公司以A公司名义施工。

  2014年8月12日,原告沈某与被告A公司签订《台缙高速公路东延段项目路面工程项目施工LM1标伸缩缝施工合同》,A公司将该工程交给沈某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工程期限、工程款结算方式等事项做了约定,其中工程结算方式约定以A公司收到业主工程款15天内支付给沈某。伸缩缝更换工程施工历时11天后完工。

  2014年9月25日,A公司上报计量支付月报表(支付账号:LM1012)并附工程变更一览表,载明变更工程金额为943882元。自同年10月15日至12月1日期间,工程监理单位、台某高速公司代表、台某指挥部代表等均在计量支付报表传递单上签署“建议支付”“同意”并盖章,其中B公司同意并加盖公章。2017年6月22日,A公司办理竣工补充结算,确定桥梁伸缩缝补充结算价为943882元,请求支付工程款。同日监理单位、台某指挥部均签字盖章表示“同意”,B公司同意并加盖公章。上述工程由于已在交工验收的两年缺陷责任期外,未纳入竣工结算中。C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向A公司出具委托书,请求A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沈某,由沈某作为债权受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A公司未予同意。

  另,2014年,被告B公司与台某高速公司签订合并协议书,台某高速公司并入至被告B公司。

  案外人台某高速公司为涉案工程的业主单位,同时又是委托建设管理合同的委托人,案外人台某指挥部为建筑设计企业,双方之间签订的委托建设管理合同依法成立并确认有效。台某指挥部将东延段LM1及伸缩缝工程交由被告A公司完成,双方之间建立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亦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相应地,被告A公司也可以再将涉案伸缩缝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但原告沈某是无相关资质的个人,A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个人,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款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沈某未取得建筑施工公司资质,其与A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和计量合格,作为承包人的沈某仍有权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工程由于设计或质量缺陷引起,由此产生的补充结算价款应由业主单位在包干标准之外承担。被告B公司作为业主单位的债权债务承担者,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沈某承担支付责任,而被告A公司无需再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或连带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整体的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六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原标题:《案例 桥梁建设工程无效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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